自由竞争(自由竞争资本主义)

自由竞争(自由竞争资本主义)

日前,国家市监总局官网发布公告,就《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背景是,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修订反垄断法,提出“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2022年修订,其第五章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修订之前有六条,修订之后有七条,针对的是行政垄断的种种情形与做法。2018年,国家市监总局成立。在此之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三家,其中反行政垄断由工商总局负责执法;在此之后,三家归一,市监总局反垄断局负责所有的反垄断执法。

就行政垄断而言,反垄断法既授予了国家市监总局事后执法权,也规定国家市监总局可授权省级市监局行使事后执法权。已有多起省级市监局对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进行调查的案例。2022年3月,湖南省市监局立案调查省住建厅,认为后者作为行政机关,印发文件要求确定共保体统一承保该省住建安责险项目,剥夺了建筑企业自主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格保险机构在该省安责险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机会。

所谓“公平竞争审查”则是事先审查,在上述条例被定义为: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进行评估,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审查主体被规定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制定政策措施的,要么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我审查,要么指定其他部门审查,后者大概率是同级市监部门,上述条例本身就是市监总局负责起草的。

公平竞争审查也好,反行政垄断执法也好,共同的指向是打破行政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以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如何理解公平竞争?从与自由竞争的对比来看,是一个好的视角。

上述条例列举了四类“公平竞争审查”:一、市场准入和退出。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每一类之下又有多种细分情形。对政府部门的要求均是禁止性的。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的政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第一类),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第二类),对特定经营主体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第三类),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第四类)。可见,这些禁止性规定可促进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

同时,上述条例又规定六类“公平竞争审查”的豁免情形,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如“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或“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等。这或不符合自由竞争原则,但逻辑上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各地都可以这六类理由出台同样的政策撑本地企业,对等本身就是公平的常见定义。

从中可以导出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差异。设想有两地方都对本地、外地企业一视同仁,但“一视同仁”也有两种。第一种,两地都同等放开市场、让要素与商品自由流通并自由定价,没有任何补贴与政策扶持,这是公平竞争,也是自由竞争。第二种两地都对本地、外地企业有一样的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与产业政策等,这是公平竞争,但自由竞争打了折扣。

如上所述,还有第三种公平竞争:不一视同仁但对等。两地都以自主创新或环保等理由出台同样的政策撑本地企业、排斥外地企业。从企业层面看,外地企业在本地会感受到“不公平竞争”及自由竞争大打折扣;但从政府层面看,两地政策是对等的,因而也是公平的。

可见,“一视同仁”是对等、是公平,而且在政府与企业两个层面都对等、都公平;非一视同仁的对等也是公平,但只是政府层面的对等与公平,上述三种对等、三种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成色是依次下降的。自由竞争是市场效率与统一度的度量。

当然,要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就要公平竞争+充分开放。为此,就要尽可能扩大第一种公平竞争,压缩第二种、第三种,尤其是第三种。“你歧视我、我也歧视你”的政策,既然有开口子,或会导致地方政府互相升级此类政策,这会削弱市场开放度、自由度及统一度,上述条例的起草方、出台方当对此有所预判、有所因应。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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