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性质上属于)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性质上属于)

中文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英文名:Securities Registration and Clearing Institution

类别:证券法

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能

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依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国中央统一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此外,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从事其他活动。依证券法第147条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一)存管证券

证券法第150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二)证券资料的提供

证券法第15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三)业务保障措施

证券法第152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的保存

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五)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与运作

证券法第154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该法第155条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六)结算原则

证券法第15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货银对付原则,又称钱货两清原则、款券两讫原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目前英国、德国、美国、中国香港特区等很多国家及地区的证券结算系统和国际清算机构都已实现了即时的、最终性的、不可撤销的银货对付。我国证券法也基于该立法通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七)结算资金与证券的存放与特定用途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5条至第159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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